《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 175 號,以下簡稱《銷售辦法》)已經公布,并于 2020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現就實施《銷售辦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符合《銷售辦法》規定條件、擬申請注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填寫《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表》, 并向住所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 派出機構申請注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審查,并在審查過程中征求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意見。
二、本規定實施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已經受理、尚未完成注冊的,申請注冊機構應當按照《銷售辦法》和本規定要求補正材料,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照《銷售辦法》和本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設立、收購的子公司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應當符合《銷售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四、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相關持股平臺豁免符合《銷售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凈資產不低于 5000 萬元人民幣”的條件。因參與員工持股計劃直接或者間接持股比例累計達 5%的自然人,應當符合《銷售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條件。
五、基金銷售機構通過注冊后,應當在 6 個月內,按照《銷售辦法》等規定要求完成基金銷售業務的籌備工作,通過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現場檢查驗收后,向中國證監會申領《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業務許可證)。依法應當辦理工商登記變更的機構,應當在申領業務許可證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變更手續,其中,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申請名稱變更,名稱中應有“基金銷售”字樣,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業務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換領。未取得業務許可證的機構,不得開展基金銷售業務。
六、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業務許可證置備于基金銷售網點的顯著位置并在其網站予以公示。
七、基金銷售機構完成注冊的次日,應當登錄中國證監會網站填報《基金銷售機構基本信息表》;相關基本信息發生變更后,應于 10 個工作日內更新。
八、基金銷售機構合并分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按下述原則管理:
(一)基金銷售機構新設合并的,新公司應當根據《銷售辦法》的規定申請注冊,在新公司取得業務許可證前,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部分終止,新公司 6 個月內仍未取得業務許可證的,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終止;
(二)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并且存續方不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存續方應當根據《銷售辦法》的規定申請注冊,在存續方取得業務許可證前,被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部分終止,存續方 6 個月內仍未取得業務許可證的,被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終止;
(三)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被合并方分支機構(網點) 符合基金銷售規范要求后,按本規定第七條的要求更新信息, 并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整合情況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被合并方分支機構(網點)不符合基金銷售規范要求的,不得開展基金銷售業務;
(四)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合并方應當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整合情況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五)基金銷售機構分立的,新公司應當根據《銷售辦法》的規定申請注冊,并領取業務許可證。
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部分終止的,基金銷售機構可以辦理銷戶、贖回、轉托管轉出等業務,不得辦理開戶、認購、申購等業務。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合并分立事項涉及分支機構的,還應當符合《銷售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九、基金銷售機構與基金管理人簽訂的書面銷售協議,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資人聯系方式等投資人資料的保存及交互方式;
(二)信息服務及對投資人持續服務的責任劃分;
(三)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等職責的履行及責任劃分;
(四)基金銷售信息交換及資金交收權利義務;
(五)銷售費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基金銷售機構業務終止時的投資人服務安排。十、《銷售辦法》規定的宣傳推介材料,包括:
(一)公開出版資料;
(二)宣傳單、手冊、信函、傳真等面向公眾的宣傳資料;
(三)海報、戶外廣告;
(四)電視、電影、廣播、自媒體、互聯網資料、公共網站鏈接廣告、短信、微信及其他音像或者通訊資料;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基金銷售機構向投資人推介基金產品時,所依據的基金產品風險等級評價結果不得低于基金管理人作出的風險等級評價結果。
十二、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銷售協議中約定,依據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戶維護費,用于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基金銷售及客戶服務活動中產生的相關費用。其中,對于向個人投資者銷售所形成的保有量,客戶維護費占基金管理費的約定比率不得超過 50%;對于向非個人投資者銷售所形成的保有量,客戶維護費占基金管理費的約定比率不得超過 30%。
投資人直接向基金管理人認購、申購基金份額的,基金管理人不得通過支付客戶維護費等方式返還或者變相返還管理費。
投資人購入基金前,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揭示所購基金客戶維護費水平。相關格式文本由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負責發布和更新。
十三、按照《銷售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供投資人實時查詢的基金產品基本信息,應當包括基金名稱、管理人名稱、基金代碼、風險等級、持有份額、單位凈值、收益情況等。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與投資人約定的方式, 至少每年度向投資人主動提供其基金保有情況信息,包括基金名稱、基金代碼、持有份額等。
十四、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合規風控負責人、其他基金銷售機構合規風控人員發現公司銷售業務存在重大風險或者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告知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并督促整改。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合規風控負責人、其他基金銷售機構合規風控人員應當同時督促公司及時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公司未及時報告的,應當直接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訴訟、仲裁等事項,或者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其他情形的,合規風控負責人應當督促公司及時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公司未及時報告的,應當直接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十五、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銷售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成立產品準入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產品準入委員會(專門小組)負責研究制定銷售產品準入標準,審議確定銷售產品范圍等。委員會(小組)成員應當包括產品研究人員及合規風控人員。
十六、基金銷售機構通過互聯網或者電話開展基金營銷活動的,應當通過專門的技術系統加強統一管理,實施留痕和監控,并根據投資人意愿設置禁擾名單與禁擾期限,明確內部追責措施,防止因電話營銷等業務活動對投資人形成騷擾。
十七、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強化人員資質管理,從事基金宣傳推介、銷售信息管理平臺運營維護等基金銷售業務的人員以及基金銷售相關部門管理人員、合規風控人員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經營期間,基金銷售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人數少于《銷售辦法》規定的,應當于 5 個工作日內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并于 30 個工作日內將人員調整至規定要求。
十八、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人員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董事長、總經理離任的,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離任審計。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離任的,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離任審查。
十九、支付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支付業務,應當在首次簽訂服務協議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報送下列材料:
(一)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備案表;
(二)支付業務資格證明材料;
(三)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情況;
(四)因執業行為涉嫌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以及近三年因執業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行政監管措施、自律監管措施的情況;
(五)基金銷售支付商業計劃書、業務方案;與基金銷售支付業務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及執行情況說明;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支付機構報送的備案材料不完備或者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在接收備案材料 10 個工作日內告知支付機構補正備案材料。支付機構應當在 10 個工作日內補正。
支付機構提供的備案材料完備的,中國證監會自收齊備案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以通過網站公示支付機構基本情況的方式,為支付機構辦結備案手續。支付機構提交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支付機構后續變更公司名稱、注冊資本、組織形式、營業場所,發生合并或者分立,調整業務類型或者業務覆蓋范圍, 因執業行為被立案調查、立案偵查或者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行政監管措施、自律監管措施,以及發生其他重大事項的, 應當于 10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支付機構應當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年度備案材料,備案內容包括支付機構基本情況和經營情況、內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變動情況,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支付機構應當保證所報送的備案文件和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二十、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選擇支付機構提供基金銷售支付服務的,應當自簽訂服務協議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 向主要業務經營地或者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二十一、從事基金銷售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獲延續,或者被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停止業務或注銷《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應當自相關情形發生之日起停止辦理基金銷售支付業務,配合基金銷售機構妥善處理投資人的贖回等業務,并立即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
二十二、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等按照《銷售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開立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的,應當將有關監督協議和賬戶信息在 5 個工作日內報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賬戶后續變更基本信息或撤銷的,應當在 5個工作日內報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二十三、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行業性基礎設施服務平臺,可以為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與投資人提供基金交易指令傳輸等基礎設施服務。
二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租用第三方網絡平臺的網絡空間經營場所,部署相關網絡頁面及功能模塊,向投資人提供基金銷售業務服務的,應當向投資人明確揭示基金銷售服務主體。
第三方機構僅限于為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提供網絡空間經營場所等信息技術服務,不得介入基金銷售業務的任何環節。第三方機構不得收集、傳輸、留存投資人任何基金交易信息。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是向投資人提供基金銷售服務的責任主體。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遵循業務獨立、技術安全、數據保密的原則,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及業務規則從事業務活動,并持續跟蹤評估第三方網絡平臺的合規性及安全性。
第三方機構作為從事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基金服務機構, 應當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以及《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信息技術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 152 號)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與第三方機構開展相關合作的, 應當自簽訂服務協議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主要業務經營地或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本規定所稱第三方網絡平臺,是指投資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銷售機構之外的第三方機構運營管理的門戶網站、應用程序等網絡服務平臺。
二十五、基金銷售相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覆蓋信息技術系統運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投資人信息安全及權益保障等的風險監測機制,發生相關風險或者違規事項的,應當在 3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二十六、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注冊及相關事項備案表格可在中國證監會網站下載。相關機構應當通過中國證監會網站報送業務資格注冊申請;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等應當通過中國證監會網站開展《銷售辦法》及本規定相關備案或者報告事項的報送工作。
二十七、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對《銷售辦法》實施后注冊的基金銷售機構是否存在《銷售辦法》第五十二條所列情形進行審查,并在基金銷售機構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至少提前 90 天通知基金銷售機構。為履行相關審查職責,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提供專項說明材料。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作出準予延續業務許可證有效期決定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交回原業務許可證,領取新業務許可證。
二十八、《銷售辦法》和本規定發布實施后,基金銷售相關機構新開展的基金銷售及相關服務業務,應當符合相關要求。
《銷售辦法》實施前已經入股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股東, 不符合《銷售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自《銷售辦法》實施之日起 2 年內完成整改。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公募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產品銷售業務的,應當自《銷售辦法》實施之日起 2 年內完成整改,整改期內,相關產品銷售保有規模應當有序壓降;整改期屆滿后,僅可為存量相關產品投資人已持有份額提供服務。
基金銷售機構不符合《銷售辦法》第七條關于人員配備、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關于合規風控人員配備、第三十八條關于自有資金運用相關規定的,應當自《銷售辦法》實施之日起 1 年內完成整改。基金銷售機構客戶持續信息服務、與其他機構開展網絡空間經營場所等信息技術系統服務合作不符合
《銷售辦法》及本規定要求的,以及落實本規定第十二條關于向投資人揭示客戶維護費水平要求涉及信息技術系統改造或銷售文件調整的,應當自《銷售辦法》實施之日起 1 年內完成整改或者調整。
二十九、本規定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關于實施<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19 號)同時廢止。